(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禁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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