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起个人公益诉讼,似乎都不无堂吉诃德冲向风车的悲情。

        因在普通列车上遭遇二手烟,现在已经是大一学生的李妍(化名)起诉了哈尔滨铁路局。此案被媒体称为“公共场所禁烟第一案”,原定于今年8月24日开庭,后因被告方提出需补充证据延期开庭。12月27日,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原告同意调解,但被告方哈尔滨铁路局拒绝调解,法庭将择日再次开庭。(12月27日澎湃新闻)

       值得关注的是,被告方代理律师在最终陈述中认为,原告方发起诉讼的目的根本不在于运输合同纠纷,而是试图发起公益诉讼,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个体是不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个案不能代表公益诉讼,不能通过媒体炒作来达到所谓公益目的,这样可能还会适得其反。

       的确,被告方代理律师说得没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法定的,只有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今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以148票赞成、1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明确写入这两部法律,这标志着我国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依据新修订法律,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是支持起诉。

       令人遗憾的是,对于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公民个体未见松绑的迹象。在现实中,因为主体资格“绊脚石”,公民个人屡屡铩羽而归。媒体曾报道,20 16年9月初,湖南籍广州生意人张湟,乘坐列车在广州和深圳往返时,无意间发现,他从广州站前往深圳西站,票价24 .5元,返程时,从深圳西站回到广州站,价格却高达65 .5元,故向广铁公司提起公益诉讼。然而,由于不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被驳回。

       翻看历史,张湟的失败并非个案。从1996年福建邱建东6毛钱告电信局,到2004年郝劲松7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铁路局等,再到清华大学博士李刚的进津费、进沪费之诉,诸多个体提起公益诉讼,在主体“关卡”面前是屡提屡败,头破血流。

       回到这起案件中,原告向法庭提出:要求被告哈尔滨铁路局赔偿购票款102.5元、律师代理费支出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元等;取消齐齐哈尔哈尔滨客运段K 1301次列车内的吸烟区,拆除烟具;禁止在齐齐哈尔客运段K 1301次列车内吸烟;赔礼道歉;承担案件诉讼费。个体为了公益诉讼,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但在立法尚未改变的情况下,结果却并不乐观。

       实际上,从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出发,结合实体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并没有排除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性。第55条是关于提起公益诉讼资格的赋权性规定,仅对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资格、诉讼请求等作了特别规定,并没有关闭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大门”。

       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回答“公民个人能否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时,就表示“如果公民个人想提起诉讼”,“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有能力的其他人也可以帮助诉讼”(2012年9月1日《京华时报》)。在本案中,李妍即是以受害者的身份出现,邀请律师助力,这也是一种“规避之道”。但是,为“釜底抽薪”计,仍应积极推动立法改变。

       公民是社会的公民,社会是公民的社会。申诉、控告、检举,亦是《宪法》第41条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公益诉讼立法应借助诉讼影响力,有实质性突破,以合理可行的方式,赋予公民个体公益领域的诉权,别让万千公民的公益关切,止步于司法大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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