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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控制吸烟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了~

为普及烟草危害知识,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培树文明行为习惯,助力健康河北、健康张家口建设,我市在控烟宣传倡导方面做了大量工作。2017年,我市也取得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我们将控烟立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是满足群众对健康美好生活的需要,适应新时代要求、顺应新潮流的具体体现。

目前,我市已经成立了控烟立法领导小组,由市卫计委、市爱卫办和市疾控中心、市卫生监督局、市有关法律专家参加起草了条例初稿,现正在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张家口拟在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及部分室外区域禁烟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8年9月30日至10月20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电话:0313-8055560

(二)电子邮件:zjkawb@126.com

张家口拟在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及部分室外区域禁烟

张家口市控制吸烟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室内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封闭半封闭场所,室内工作场所,是指工作期间使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场所。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包括拥有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或电子类烟制品,而无论是否实际吸入或呼出烟雾。

第五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管理、单位负责、社会监督、群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订控制吸烟促进居民健康规划,并将控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经费投入,促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的建设,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协调、指导相关行政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监测、评估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

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控制吸烟举报、投诉热线,受理违法吸烟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示查处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卫生、教育、公安、环保、交通运输、文广新、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园林绿化、市政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烟草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和社会劝导活动,并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第十条

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性宣传活动,充分调动群众参与控制吸烟的积极性,市和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辖区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戒烟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上报至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吸烟。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侧面有两面以上环绕的任何空间,包括电梯、走廊、地下通道、楼梯间、卫生间等。”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室内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体育场、健身场的所有区域;

(三)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等医疗机构;

(四)排队等候队列中;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与吸烟危害相关的警示标识;

(三)远离建筑物门窗10米以上等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第十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将禁止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禁止吸烟工作,对吸烟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二)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开展经常性检查,认真填写检查督导记录并保存至少一年;

(三)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有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电话标牌;

(四)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第十八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

第十九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

本市提倡健康生活方式,鼓励自愿戒烟。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服务。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学生吸烟,对学生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帮助吸烟的学生戒烟。教师不得在中小学生面前吸烟。

第二十二条

烟草制品和电子烟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并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内销售烟草制品;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第二十三条

本辖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二)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三)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四)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赞助活动。

第二十四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集中本辖区各单位、各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宣传。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权进入控制吸烟场所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查看相关场所的监控、监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的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且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听劝阻且扰乱公共秩序的吸烟者,或者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烟草经营者,由烟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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