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就《兰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兰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征求意见稿)》将在《兰州日报》和“兰州市人民

政府网http://www.lz.gansu.gov.cn/)”全文公布,

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6月5日前,通

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邮寄信件反馈意见。

联系电话:0931-2151571(兰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

0931-8436026(兰州市控烟领导小组办公室)

电子邮件:lzjkmbk@126.com

邮寄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733号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

(邮编730030)

请在信封上注明“兰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减少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室内工作场所和室内公共场所控制烟草烟雾危害的监督管理

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控烟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场所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控烟工作。控烟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下列场所控烟工

作:

(一)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家机关以及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等工作场所的控烟工

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将烟草烟

雾危害内容纳入学生健康教育课程;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的控

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文体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体育场所以及宾馆、酒店、旅馆的

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食药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餐饮场所、商场(店)的控烟工作以

及各种形式的烟草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做好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析、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人

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

帮助和支持。

第八条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无烟单位及在控

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公共场所建筑物内和所有的工作场所建筑物内,全

面禁止吸烟。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场所: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少年宫及其他供少年儿童教育或者活动的室内外区

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及室外教学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卫生民政机

构的室内区域;

(四)金融业、邮政业、电信业等公用事业机构及书店、商场、超市等其他场所的室

内营业区域;

(五)除以上四项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办公场所

的办公楼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六)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

馆、科技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七)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八)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瓶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船舶、飞机等

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其售票厅、旅客等候室和室内外站台;

(九)各类餐厅、酒吧、咖啡厅等餐饮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宾馆、酒店、旅馆、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一)卡拉OK、舞厅、洗浴、桑拿及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其他公众休闲娱乐场所的室

内区域;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增设临时或者永久禁止吸烟场

所。

第十二条   鼓励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第十三条   出租车、公共电汽车驾驶员在车内吸烟的,出租车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公共电汽车乘客有权制止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乘客在出租车、公共电汽车内

吸烟的,驾驶员有权制止乘客吸烟或者劝其离开。

第三章    职责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立禁止吸烟劝导员,做好控烟劝导、宣传教育工

作;

(二)在场所的出入口处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本市统一发布的禁止吸烟标识和举报、

投诉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不得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

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

应向本条例规定的相关监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十五条   旅馆或者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服务之前向消费者明示禁止吸烟

场所具体规定,对在旅馆、餐饮场所吸烟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制止或者行政处

罚外,可以按照禁止吸烟场所具体规定和服务约定,加收清洁劳务费。

旅馆或者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对有二手烟残余的房间进行清洁,消除二手烟残

余。

第十六条   在从事经营的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因不听从制止而被劝其离开该场所

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消费的费用;已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

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断年龄的,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要求其出示

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每年5月31日 “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销售者(含个体摊档)停售一

天。

第十九条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和变相烟草广告。

禁止所有形式的烟草制品促销活动;禁止烟草制品生产方和销售方进行所有形式的商

业赞助活动。

第二十条   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和接触二手

烟雾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定期免费播放或者刊登吸烟及二手烟雾危害健康的公益性

宣传广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有权

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可以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

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鼓励各级各类卫生医疗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的场

所或者区域的二手烟残余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的数据予以公布。

新闻媒体可以参与监测工作并报道监测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劝

阻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

序,或者阻碍有关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履行职责的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由

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七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未在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

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

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户外、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或者利用各种媒体

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变相烟草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所有权

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并处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二手烟残余检测不合格的单位,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责令其整改,

经整改仍不达标的,不得申请参加精神文明单位评比;已经被评为精神文明单位的,

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提请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的文明单位称号。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控制吸烟监督管

理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雾或者拥有、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二)二手烟雾,是指从卷烟或者其他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通常与吸烟者呼出的

烟雾混杂在一起的烟雾。

(三)室内场所,是指有顶部遮蔽、一处或者多处墙壁、侧面环绕的任何空间,不论

顶部、墙壁或者侧面使用的材料,不论其结构是永久或者临时性。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来源:兰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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